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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的名词解释_主要内容

2021-04-06 08:39:15
|羽彤2

  地理标志权的名词解释: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

地理标志权的名词解释_主要内容

  地理标志权的主要内容:

  生产者的权利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品的独有标志,为商品的流通和最终消费提供了一种可供识别的符号,并最终提升商品的市场价值。所以,地理标志权从一开始就有财产权的内容。任何一个国家的生产者都是为了增强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才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最终极的目标就是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所以,地理标志权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地理标志权最客观的一项权能。

  当然生产者的权利,相对于地理标志权来说,既体现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也突出的表现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即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具体来说就是:

  (1)为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独具特色的自然属性,生产者应当注重产品生产过程的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尤其是在产品质量和自然特色上做到精益求精,以最终体现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2)当产品投入流通以后,生产者的权利首先就体现在两种权利属性上,即形成权和请求权。所谓生产者地理标志的形成权,就是生产者单方享有的、无需得到相对方特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销售权、广告宣传权、地理标志保护权等(其中又可分为标识权、警告权、纠纷解决权或称为诉权等)。在形成权之外,生产者还享有地理标志的请求权,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这种请求权以形成权为基础,在形成权的行使不能达到保护地理标志权的目的时予以适用。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形成权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形成权抗辩时,形成权的效力即告恢复。在地理标志权情况下,一旦生产者发现自己享有的权利被侵犯而不能在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得到解决,就应当赋予生产者相应的请求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保证不再重犯或者赔礼道歉等。

  (3)地理标志产品进入消费渠道以后,生产者的权利没有在流通过程中那样明显,也不享有针对消费者的特定权利,最主要也就是一种追偿权的行使,这种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生产者在承当相应法律责任之后对真实侵权方的追偿权。实际上,这种权利并不是地理标志权的原始权利,而是一种继受权。

  消费者的权利

  很多学者把地理标志权单独归属为生产者的权利,而忽视其中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倾向是很危险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加,权利的属性也出现了分化和限制,即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从契约自由到契约相对自由,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无不印证了法律对权利本身的控制。在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过度行使权利原则等。 20权利约束的背景之下,蕴含着对他项权利的维护和支持。就地理标志权而言,对生产者的权利约束就是对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客体的相关权益人的保护。因为地理标志产品不能独立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和消费者而独立存在,否则该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就没有任何社会和法律意义。

  从地理标志权的价值目标来看,其根本宗旨在于维护该独具特色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这一点也可以从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窥见一斑。而特定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首先必须依赖于该特定地理环境的长久维护,其次就是长久地保障消费者对该项产品的青睐,从而最终维护生产者的利益。所以很明显地理标志权断不可缺少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下述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从各国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情况来看,消费者的权利首先体现在消费者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权,其次是为保证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延伸权利,主要体现在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等。因此,地理标志权也无一例外的应当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合法保护。该权利的基本内容就是在消费者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在消费的过程中,保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赋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没有消费者的支持,地理标志权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就毫无意义。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中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

  环境权

  环境权的概念在地理标志权中尤为重要,而且应当摆在优先保护的地位。以往的著作中,都无视环境在地理标志中的地位,也不曾提出将环境权纳入地理标志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重大而又严重的失误,是一种法律理念上的重大欠缺。其实,各种有关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中都在强调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但上升到各种理论著述中却片面的将其当作一种纯粹的私权予以理解。本文的前半部分已经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作了较为透彻的分析,无论论及其法律利益还是其社会利益,都不能掩盖其中环境权的重要性。

  环境权理论自上个世纪60年代被提出,作为一个从国际法到国内法都广泛使用的概念,一开始就存在着这种或那种的争议,比较有典型意义的两种理解是“环境的权利”和“对环境权利”。 21根据传统法学理论对权利的“主客”二分法,为了排除对环境权理解上的分歧,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出发,强调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客体为物,那么我们将环境权理解为“对环境权利”。《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的理解表述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22很明显,环境权的产生缘于人类对环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重要性的认识,并同时对各传统法律的研究产生变革性的影响。就地理标志而言,环境对于特定产品获得法律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葡萄酒、各种独具特色的农产品等。但是这种含有环境因素的地理标志权不赋予给对该地域环境共同享有权利的公众,而仅仅确定为部分生产者所独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生产者在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智慧创造和成本投入是不可忽视的,但如果欠缺该地域的环境因素,生产者就不一定能够获得市场的完全认同。

  当然,环境权的存在不等于其它公众享有与生产者同等权利内容。所谓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是指特定地域的公众享有维护该地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持自身享受优越环境的永久性权利,以及阻止生产者肆无忌惮的攫取环境资源的权利。具体来说,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应该包括:环境资源永久利用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监督权以及环境利益补偿权等。为保证特定地域产品的永久特性,防止生产者只顾及自身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在立法上可以专门成立一个地理标志环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维护生态环境,做好环境保护宣传。并同时赋予当地政府针对地理标志产品征收一定环境税,以达到地理标志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地理标志权的主要途径:

  一是法律对地理标志权部分权能的确认。确认的过程就是对某些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因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其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本身归属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劳动所创造出来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对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确认,类似于法定权利的原始取得。如:该地域生产者的财产收益权、保护该特定标志的完整权、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权以及该特定地域生态权等;

  二是法律规定一些相应的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权利。

  这种方式主要区别于第一种的确认方式,如果说第一种是权利的原始取得,那么第二种方式就是基于对原始自然权利的某些限制或约束而后继取得的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两种方式的结合就表明地理标志权的所有权能应当建立在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目的在于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生态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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